遇抢险救灾等情况确需动用县级以上国防交通储备物资的,应当经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经批准动用的国防交通储备物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费用。所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国防交通储备物资的更新、配套和维修、管理。
经批准动用的国防交通储备物资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归还;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更换补充。
第二十二条 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需要作报废、降价处理的,应当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应当向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登记;进行转让时,应当得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
第二十四条 违反《
国防交通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贯彻国防要求的交通工程设施,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贯彻国防要求的;
(二)对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或者擅自改变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用途,或者擅自作报废处理的;
(三)对国防交通储备物资管理不善,使用不当造成丢失、损坏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动用国防交通储备物资或者经批准动用的国防交通储备物资超过规定的期限不归还,或者造成损坏不作更换补充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违反《
国防交通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影响国防工程设施正常使用,危及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安全的;
(二)未经批准占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的;
(三)未经批准占用(利用)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
国防交通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逃避或者抗拒运力动员、运力征用的,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相当于被动员或者被征用的运载工具、设备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