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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2010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2011年12月31日)修改

浙江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
(1998年8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发布 根据2005年10月2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交通建设,保障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国防交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防交通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防交通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防交通经费除中央安排外,由地方、部门和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共同承担。

  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交通工作。

  铁路、道路、水路、航空、邮电通信和水产等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交通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系统的国防交通工作。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交通管理部门以及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国防交通条例》规定的各项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国防交通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国防观念。

  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和交通运输学校、邮电通信学校应当按照《国防交通条例》的规定,履行国防交通教育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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