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急备用水源以及开采矿泉水、地热温泉等地下水取水工程项目及其取水量,由具有管辖权的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经科学论证,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予以公布。”
五、增加两条,作为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第十一条 启用应急备用水源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自启用后二十四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应急情况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水。
“第十二条 对地温空调取水以及开采矿泉水、地热温泉等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水资源论证,符合水资源规划,并限制其取水量不得超过地下水可开采量。
“用于地温空调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取水井与注水井的位置应当在同一含水层位,并保持合理的数量和间距,确保所取水量全部回灌和水质安全。”
六、第十六条修改为:“直接取用地下水(含地温空调取水、回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取水计量设施,并定期检查维修,保证正常运行。”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再生水利用推广工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污水处理厂及再生水利用设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鼓励使用再生水:
“(一)建筑施工、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和水冲厕所等用水;
“(二)冷却、洗涤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湿地等环境用水;
“(四)其他市政用水。”
八、第十八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地下水资源费标准应当高于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地下水资源保护区、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以及开采矿泉水、地热温泉的地下水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应当高于一般地下水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免征、减征地下水水资源费。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擅自免征、减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免征、减征部分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缴。”
十、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取水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封闭地下水取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封闭,封闭费用由取水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