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8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1月1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月11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1年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
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状况,将地下水超采区,开采地下水可能造成的海水入侵、地面沉降、水体污染、水源枯竭等地区划为地下水资源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二、删除第九条、第十条。
三、第十一条作为第十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省封闭地下水取水工程总体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总体方案,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封闭地下水取水工程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大资金投入,加快地表水替代地下水水源工程及输配水设施、公共供水管网建设。”
四、第十二条作为第九条,修改为:“在地下水资源保护区及其以外的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可以利用水库、江河等地表水的区域以及无防止地下水资源污染措施和设施的区域,除消防、抗旱、施工安全等应急取水、地温空调取水以及开采矿泉水、地热温泉等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取水工程可以依法取用地下水之外,应当采取以下保护措施:
“(一)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不得新增地下水取水指标;
“(二)在公共供水管网、地表水供水能够满足供用水需求的地区,除本条允许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和为保证供用水安全转为应急备用水源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之外,已有的其他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限期封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