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的,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培训活动,并可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超越《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规定的维修类别和等级,从事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维修的,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推广未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的农业机械产品,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推广活动;造成损失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四十二条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在鉴定工作中不按照规定为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进行鉴定,或者伪造鉴定结果、出具虚假证明,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关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违反国家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权限核发《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以及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
(二)将未取得《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的农业机械产品列入支持推广目录的;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鉴定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直接发放用于农业生产的农业机械燃油、购机财政补贴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布购买农业机械财政补贴资金发放情况的;
(六)截留、挪用财政补贴款的;
(七)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1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
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