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实行资格管理。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的机构应当取得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培训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的核发条件、程序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检验合格,领取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可投入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核发条件、程序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禁止驾驶无牌无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禁止转借、伪造、变造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的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
第二十二条 已注册登记的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机械所有者应当向当地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应的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抵押登记、注销登记手续:
(一)农业机械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农业机械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农业机械用作抵押的;
(四)农业机械报废的。
具体办理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禁止违反规定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以及联合收割机的驾驶人员必须取得驾驶证,驾驶时,应当随身携带驾驶证。
驾驶证的申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核发牌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其驾驶人员,应当接受当地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和驾驶证审验。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和驾驶证审验的期限和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依法实行强制报废制度。鼓励对从事农田作业的拖拉机及时进行报废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