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使用无计量检定合格印(证)的计量器具,或者使用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超过检定周期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弄虚作假、缺尺少秤,给国家或者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外,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明令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伪造、涂改、盗用、破坏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非法检定印(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对商品进行标价的,责令其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计量中介机构从事检测服务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检测,依照《
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中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决定。
第二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在规定权限内,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当场给予警告或者罚款。罚款的限额为:对公民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1000元以下。
第二十四条 罚没款的收缴,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