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伪造、涂改、盗用或者破坏强制检定印(证)。
第七条 商品销售者销售商品,发生商品量不足的,应当依法补足、赔偿损失;属生产者或者其他供货者责任的,商品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供货者追偿。
第八条 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贸易结算计量器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实行强制检定;经检定合格的,方可使用。
实行强制检定的贸易结算计量器具目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九条 贸易结算中的商品计量负偏差,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有计划地推广使用技术性能先进、不易作弊的贸易结算计量器具,淘汰或者禁止使用技术性能落后和计量数据不可靠的计量器具。
第十一条 商品交易市场和大型商场应当设置公平秤(尺)等计量器具。对公平秤(尺)等计量器具,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实行强制检定。
第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计量中介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计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方可承担计量检测业务。
第十三条 在贸易结算中,因计量准确性发生争议的用户、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协商解决,或者向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诉,或者向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在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改变有争议计量器具和商品量的原始状态。
第十四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配备计量器具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定量包装的商品不标明净含量的,责令其停止销售,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