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贸易结算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1997年5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贸易结算计量的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计量单位、计量器具进行贸易结算,必须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贸易结算,是指经营者(含商品的生产、销售者和服务的提供者,下同)在从事商品交易或者提供服务时,使用计量单位、计量器具对商品、服务进行计量结算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贸易结算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营者必须配备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量器具,计量器具的准确度应当符合计量器具配备规范的要求。
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计量器具的准确度,保证商品或者服务计量的准确性。
计量器具配备规范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条 经营者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必须在商品的包装上按照规定标明商品的净含量,不得将包装物计入商品的净含量,不得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不得拒绝用户、消费者对商品量的计量复核要求。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缺尺少秤,损害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使用无计量检定合格印(证)的计量器具;
(三)使用未经检定、经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
(四)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五)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明令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