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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11)

  土地利用规划、工业园区建设规划未经环境影响评价的,不得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批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等审批手续,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条 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水污染防治设施经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不符合前款规定,已建成投产或者试生产的,由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一条 对涉及饮用水水源、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施工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严重等重要的排污建设项目,逐步建立环境监制度,实施环境监理。
  第三十二条 对排放水污染物不达标、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没有完成污染防治任务的排污单位,县以上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有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域,县以上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内新增有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十三条 流域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环境质量监测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监测网络建设,建立水环境监测体系,完善水环境安全预警系统。
  环境保护部门和辽河保护区管理、水行政、国土资源、农业、渔业、交通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有关水污染防治的信息通报制度。
  第三十四条 省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跨市界河流断面水质监测,对污染物超过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予以通报。受到通报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排查,责令限期治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排污单位的污水处理设施不能满足污染防治的要求,或者排放水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由流域县以上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并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限期治理,由省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决定,报国家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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