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收缴平衡表》,逐级上报,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权检查、取录采矿权人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使用的数据和资料,但应当对采矿权人提供的数据和资料予以保密。
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权对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矿产资料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财政部门有权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矿产资料补偿费征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料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违反
《规定》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纳费申报的,责令其限期申报;逾期不申报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数据和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三)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拒绝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责令其限期纠正、补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费的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责令其限期补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并可处以应当代扣代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妨碍、拒绝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执行职务,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