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矿权人依法中止或者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三条 符合
《规定》第
十二条、第
十三条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条件的,经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减免。但减缴额度超过应缴款50%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要求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在每年1月15日前就本年度减免理由、减免期限及减缴额度等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下列规定填报《免(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书》:
(一)国家、部队、外省和省属国有矿山企业,报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二)设区的市属国有矿山企业,报设区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三)其他矿山企业,报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接到减免申请后,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在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送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接到减免申请后,应当会同省财政部门在30日内审批,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原审核部门。
经批准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应当每半年向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送一次矿产品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资料;免缴期不足半年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免缴期结束后15日内报送。
批准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应当报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备案。
第十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上缴。返还省的部分,按照以下比例分配:
(一)国家、部队、外省和省属的矿山企业缴纳的,省为80%,所在县(市、区)为20%;
(二)设区的市属矿山企业缴纳的,设区的市为60%,省和所在县(市、区)各为20%;
(三)县(市、区)属矿山企业缴纳的,县(市、区)为80%,省为20%。
矿产资源补偿费统一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主要用于全省地质勘查、重要矿产资源的保护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主要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管理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