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1995年6月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国务院《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
《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
《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 矿区范围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征收。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征收。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以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
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为采矿权人。
经过开采形成的原矿或者经过采选形成的精矿为矿产品。
采矿权人销售矿产品的全部价款为矿产品销售收入。
第六条 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消耗的,按照国家规定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征收时矿产品的当地市场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采矿权人向境外销售矿产品的,按照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第七条 除下列规定外,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的费率按照
《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