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在制定土地复垦规划时,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根据经济合理的原则和自然条件以及土地破坏状态,确定复垦后的土地用途。可以复垦为耕地的土地,复垦后应当尽量达到耕种要求。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土地,复垦后应当达到耕种要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复垦后,其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八条 对砖瓦厂(窑)、水泥构件预制厂等长期使用沙、土的企业,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划出取土(沙)的用地范围,并由取土(沙)企业负责复垦。
取土、挖沙、修建水泥构件预制场等不得占用耕地。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复垦专项资金。土地复垦专项资金由土地损失补偿费、造地费各按照5%的比例提取部分组成,实行专款专用。
土地复垦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活动的支出:
(一)编制区域土地复垦规划、计划;
(二)自然灾害毁损地和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水利工程等用地的复垦,以及其他由政府统一组织实施的土地复垦。
第十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用地面积、质量、类别;
(二)应复垦土地面积、类别、破坏程度;
(三)土地复垦工艺设计和措施;
(四)土地复垦所需资金预算及资金来源;
(五)土地复垦承担单位、完成期限和要求;
(六)复垦后的土地用途说明及验收期限。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审查建设用地申请时,应当全面审查土地复垦的有关内容,对违反规定或者复垦条款不符合要求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报批。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审查建设用地时,可以按照土地复垦要求,向有复垦任务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每平方米3元以下的土地复垦保证金。缴纳的土地复垦保证金,由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设专户存入银行。
复垦后的土地,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核发合格证书后,方可退还土地复垦保证金(含利息);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土地,视为未复垦土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验收复垦后的土地,不得无故拖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