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土地复垦办法
(1993年6月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复垦工作,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污染等造成破坏的土地,建筑物拆迁后的闲弃地,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水利工程用地,自然灾害毁损地和其他废弃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下列活动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
(一)开采矿产资源;
(二)燃煤发电、冶炼等堆弃废物;
(三)烧制砖瓦和修建水泥预制场;
(四)取土挖沙;
(五)生产过程中排放污染物;
(六)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七)各类临时用地;
(八)其他生产建设活动。
第四条 土地复垦坚持“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破坏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负有复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土地复垦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复垦工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复垦标准,审查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单位的复垦规划和计划,并对复垦规划和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做好复垦后的土地验收和地籍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对因自然灾害、抢险或者其他不可抗力毁坏的土地和其他废弃地进行复垦;对承担复垦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可以视其复垦工作量给予适当补助。
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水利工程用地,因调整城乡规划造成的废弃地,无法确定破坏责任人的闲弃地等需要复垦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复垦方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统一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