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2007年8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36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水资源的节约、合理利用和保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或者水工程拦蓄的水域内取水以及利用水资源发电(含抽水蓄能发电,下同)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取水者),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第五条 下列取水不需要缴纳水资源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取用少量地表水;
(三)在城乡供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因家庭生活需要取用地下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需要办理许可的取水。
第六条 利用水资源发电按照发电量计征水资源费。其他取水按照取水口实际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
第七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