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其业务主管单位、开户银行和税务、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注销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的剩余财产,按照章程规定处理;因章程规定不明确或者章程规定的接受对象、用途范围等情况发生变化而难以执行的,由业务主管单位决定,用于资助业务主管单位主管的其他社会团体,或者用于资助其他公益性事业。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分、挥霍或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举办涉外活动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活动,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并提前7日向其登记管理机关和活动举办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书面报告活动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业务活动。社会团体一年中的日常办公费用和员工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支出,如无特殊原因,应当低于全年支出总额的50%。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聘用专职工作人员,双方应当依法订立聘用合同。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如实反映财务状况,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的财务监督。
社会团体财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民政、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实际,参照《
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制定。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应当建立财务公开制度,按照章程规定,定期向会员报告财务收支情况。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改正或者停止活动1至6个月,并可以责令撤换有关责任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举办有关活动前未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的;
(二)使用活动资金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