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医疗废物和其他危险废弃物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鼠疫、霍乱、炭疽病人及其他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的病人死亡后,收治病人的医疗机构必须将尸体立即消毒,就地火化。其他传染病病人死亡后,对其尸体的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必要时,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和其他人员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配备必需的防护设施设备、用品。
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必须按照规定穿戴有效的防护衣具,携带相关安全警示仪器设备。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补助资金等必要措施,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致伤的人员得到及时救治。
因突发事件致病、致伤人员确实无力支付医疗机构救治费用而欠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医疗机构予以适当补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实施方案,造成应急处理工作混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履行报告或者通报职责的,由上级机关给予通报批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开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采取强制措施。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对非经营性单位并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单位并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危险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