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人畜共患疾病的监测和管理;发现疫情时,应当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并及时通报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公安、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危险化学品等有毒有害物品的生产、运输、存储、经营、使用、处理等环节的监督管理,防止因管理失误引起突发事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危险废弃物处理和污染物排放的监督检查,督促落实各项环境保护措施。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危险废弃物处理规范和污染物排放标准,防止因环境污染引起突发事件。
第二十一条 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调查确认本省疾病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区域,并通报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
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开上述区域;确需在上述区域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申请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并采取必要的卫生防疫措施;在上述区域建设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有专人负责建设施工场所的卫生防疫工作,防止传染病传播和扩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对流动人员的公共卫生管理,遵循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公共卫生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管理措施,做好流动人口公共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公共卫生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公安、旅游、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流动人员公共卫生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和要求,开展有关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知识、技能的培训、演练。
第二十四条 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省急救指挥中心,统一组织、指挥、协调突发事件应急救治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医疗急救中心(站);市辖区是否设置医疗急救中心(站),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各级医疗急救中心(站)应当完善急救设施设备,配备相应专业急救人员,使用全省统一的急救呼救号码,确保院前急救畅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级各类具有急救能力的医疗机构院内急救体系的建设,确保医疗急救通畅、快捷、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