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各项措施,防止因生态环境破坏引起突发事件。
第八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展与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的科学研究,支持引进和推广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的科研成果和先进技术。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其他工作人员及其家属;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及其家属。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防治突发事件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和其他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相关优惠待遇。
第二章 预防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省实际,分类制定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国务院备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分类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防治突发事件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突发事件预防、监测与预警,监测机构的职责和任务;
(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发布制度;
(四)突发事件的级次及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五)突发事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防护用品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资源的储备与调度;
(六)突发事件应急救治的定点医疗机构;
(七)突发事件产生的危险废弃物处理方案和措施;
(八)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九)其他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有关的事项。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治突发事件工作的需要,按照制定程序及时修订、完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宣传、普及防治突发事件的相关知识,提高公众的公共卫生意识和防治突发事件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