测绘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迅速到达现场调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测量标志的损失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及时报告省测绘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详细档案。其他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及时向当地测绘管理部门报送测量标志建设、保管、维修、检查、拆迁、损毁等资料,并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管理范围,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管、维护、维修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普查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
省测绘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等部门制定测量标志有偿使用办法。测量标志有偿使用的收入用于补充测量标志的保护经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对保护测量标志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和其他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予以表彰。
第十七条 禁止各种损坏测量标志和妨害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行为。
对损坏测量标志、妨害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追究行政责任和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未交纳测量标志使用费,擅自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由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责令补交测量标志使用费,并可以根据情节,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测量标志保管人员疏于管理、严重失职的,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应当予以撤换;因保管失职,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对测量标志保管单位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及其他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