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有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有关继续教育的规定,根据所在单位的计划安排,完成继续教育学习任务。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法律、法规有关继续教育的规定,制定继续教育计划和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保证专业技术人员脱产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时间;
(三)保证专业技术人员脱产参加继续教育学习期间享受与在岗时同等的工资福利和保险待遇,并支付学费;
(四)按照规定登记和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统计上报有关资料。
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履行前款规定职责,应当接受行业管理部门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需要,增加安排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自主确定继续教育的内容和形式,并就单位为个人提供进修的条件、个人为单位提供服务等事项订立合同。
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在完成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安排的学习任务外,利用业余时间参加继续教育学习。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科目指南由省各行业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根据本省继续教育规划和本行业的实际编制或者修订,并接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继续教育科目指南应当适应不同学科、专业和行业领域的发展趋势,重点学习现代科学技术的新知识、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符合全面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的要求。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可以采用培训班、进修班、学术讲座、学术会议、函授、电化教育、远程教育和国(境)外进修等形式进行。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少于12天。
继续教育脱产学习时间每3至5年一个周期,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