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2003年6月1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7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继续教育工作,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素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在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专业技术岗位上任职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继续教育,是指针对专业技术岗位需要开展的,使专业技术人员能经常获得知识、技能的补充、更新、提高和完善的教育。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继续教育应当坚持为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注重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继续教育工作的领导,把继续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扶持重点行业、重要领域、欠发达地区以及下岗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继续教育工作,负责继续教育的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继续教育工作。
各行业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在继续教育规划的指导下,负责本行业继续教育计划的制定、实施和有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专业技术人员依照本规定脱产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学费由所在单位承担,并享受与在岗时同等的工资福利和保险待遇。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行业管理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