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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2010修正)


  (一)正常分娩的,产后假不少于90天(含产前假15天);

  (二)7个月以上早产或者超期分娩的,按照正常分娩对待;

  (三)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剖宫产手术的,产后假增加15天;

  (四)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助产手术的,产后假增加7天;

  (五)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产后假增加15天;

  (六)妊娠期不满3个月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的,产后假20天至30天;

  (七)妊娠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产后假50天;

  (八)女职工在指定医疗保健机构分娩以及因急产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未能在指定医疗保健机构分娩的,其检查费、药费、手术费、住院费、治疗费等费用,按照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开支或者由用人单位承担;

  (九)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其享有的福利待遇。

  女职工产假期满仍需治疗的,按照国家规定的疾病医疗待遇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女职工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流产术(含药物流产)、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的,按照规定给予一定的假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开支或者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分娩的女性失业人员,可以向设区的市、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请领取相当于本人3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生育补助。

  第十七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职工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可以给予6个月的哺乳假;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给予1年假期(含法定产假)。女职工休假期间的待遇按照《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1至2周的适应时间,使其逐渐恢复工作量。因身体原因不能正常上班的,经医疗机构证明,其超过产假后的休息时间,按照国家规定的疾病医疗待遇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哺乳(含人工喂养)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作日内安排不少于1小时的哺乳时间;多胞胎生育的,每多一个婴儿,哺乳时间增加1小时。女职工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并扣减相应的工作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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