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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2010修正)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2004年4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74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女职工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制度,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防止职业危害,并确定专人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卫生、经济和信息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工会、妇联等有关团体和单位有权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女职工生育保险制度,实行生育保险费用社会统筹。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履行缴费义务。

  第六条 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劳动就业权利,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因性别原因拒绝招用妇女或者任意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女职工,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其中劳动报酬、劳动保护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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