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适当修改和相应调整。
十三、省人民政府决定对《
浙江省贸易结算计量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计量中介机构从事检测服务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检测,依照《
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拒绝、阻碍从事计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十四、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根据农村公路养护需要,设立省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省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由一定比例的成品油价格和税费转移支付资金以及其他省级财政安排的资金构成,其中成品油价格和税费转移支付中替代汽车养路费的资金用于安排农村公路养护的比例不得低于该资金总额的15%。”
(二)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由成品油价格和税费转移支付资金、县级财政专项资金以及其他资金组成,实行预决算管理。成品油价格和税费转移支付中替代拖拉机与摩托车养路费的资金应当全部纳入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十五、省人民政府决定对《
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与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超越《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规定的维修类别和等级,从事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维修的,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