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第五十四条改作第五十二条,其中的罚款幅度修改为“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另外,根据上述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并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九、省人民政府决定对《
浙江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九条修改为:“水资源费征收的解缴分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省、市、县按照规定解缴的水资源费,应当按季解缴中央、省级或者市级财政专户。”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十、省人民政府决定对《
浙江省土地复垦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国有和城镇集体企业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集体所有土地,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经复垦可以恢复耕种的土地,应当恢复耕种;
(二)不能恢复原用途或者复垦后需要用于国家建设的,由国家征收;
(三)经复垦不能恢复耕种的土地,原土地所有者确需保留的,由原土地所有者安排使用。”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对其破坏的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或者国家暂不征收的集体所有土地,除负责复垦外,还应当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的损失补偿费。
耕地(包括园地、养殖水塘,下同)的损失补偿费,以实际造成减产以前的3年平均年产值为计算标准,按照各年造成的实际损失逐年支付。其他土地的损失补偿费,参照耕地损失补偿费标准减半支付。
地面附着物的损失补偿费标准,按照《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三)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对土地损失补偿费金额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对未按照规定履行复垦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不予受理其提出的新的生产建设用地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