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四、省人民政府决定对《
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对测量标志实行义务保管与发放津贴保管相结合的制度。各级测绘管理部门和其他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可以委托测量标志设置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单位保管测量标志;受委托单位应当确定责任人,并指派专人负责保管。”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微波站、雷达站、广播电视发射装置等大功率无线电发射源的建设选址,应当距离永久性测量标志200米以上;确需在200米范围内选址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选址方案报请有关测绘管理部门批准,并承担选址定点相关的检测费用。”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五、省人民政府决定对《
浙江省社会消防组织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本办法相关条文中的“义务消防队”修改为“志愿消防队”。
(二)将第八条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
二十八条”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
三十九条”。
(三)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修改为:“专职消防队建立后,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撤销;因组建单位被撤销或者分立、合并以及其他法定情形确需撤销或者重新改造、组建的,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四)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社会消防组织的消防车、消防艇免缴养路费(航道养护费)”。
(五)将第二十七条中的“《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修改为“《
浙江省消防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