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井盖、井蓖等城市公用设施;
(二)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石油、电力、通信、矿山、水利、测量、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三)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危险品,战争遗留物,有放射性危害(含化学器皿等)的危险品。
(四)列入国家管控目录的各种危险品。
(五)国家规定的文物。
(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及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三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技术含量高、工艺先进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和技术改造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对综合利用再生资源的科研与技术开发项目,符合立项条件的,可以优先列入市和县级科技计划,并给予经费扶持。
第二十五条 从事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的减免税款,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用于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报废汽车及其他车辆回收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报废汽车和其他车辆回收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一)经营者未按规定向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流动收购人员未到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如实登记个人信息的;
(三)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人员及运输工具等未实行统一标识管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