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社区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环境卫生设施统一规划布局,不影响社区容貌;
(二)有围墙、顶棚等必要的防扩散、防渗漏设施,不影响社区环境;
(三)占地面积与社区辐射范围相适应。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回收的再生资源做到日收日清,不得在经营场所外堆放物品;
(二)不得在回收场所外从事任何形式的加工生产作业;
(三)不得改动、涂抹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外观及标识;
(四)不得变更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设置位置;
(五)严格执行防火、治安等管理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的分拣、处理、集散、储存,应当在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内进行。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居民区、医院、学校、办公区等公共场所相对隔离;
(二)有外墙围挡,不影响城市容貌;
(三)地面硬化,运输道路畅通;
(四)再生资源分类储存,采取防扬撒、防渗漏等防止污环境的措施;
(五)定期进行消毒;
(六)防火、防盗设施齐全。
第十四条 城市主干道两侧,学校、医院、饮用水源地、大型工矿企业周边200米内,不得设立任何形式的再生资源经营网点。
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制度,及时交售再生资源,提高资源利用率。
第十五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经营者,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还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