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
(六)违约责任;
(七)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方法;
(八)合同双方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公墓使用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工商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统一制发。
第三十五条 公墓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一个使用周期为20年,期满后经续签服务合同可以续用。
第三十六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存放设施不得向本乡镇、村居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
第三十七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城区内搭棚祭吊;不得占用城市广场、道路、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设置灵堂,摆放或者焚烧迷信用品,进行迷信活动;
(二)不得在城市主干道和繁华商业街区两侧摆放花圈、花篮;在其他地方摆放花圈、花篮,不得影响周围群众正常通行;
(三)不得产生噪声污染;
(四)不得违反规定在火葬场、殡仪馆、公墓等殡葬服务场所内燃放烟花爆竹;
(五)不得在未经民族宗教管理部门认可的场所内举行民族、宗教丧葬仪式;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八条 市、区民政部门应当逐步设立专门的殡仪服务场所,方便市民进行殡仪悼念等丧事活动,并采取措施引导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五章 殡葬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火葬场、殡仪馆、公墓由民政部门统一实行行业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相关经营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行服务资格年审制度。
从事殡葬服务业务和殡葬设备、用品生产、销售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或者其他有关审批手续。
第四十条 本市下列区域禁止设置殡葬用品销售点:
(一)城市主干道两侧;
(二)繁华商业街区;
(三)客运站(码头)、火车站、机场等交通枢纽周边;
(四)风景名胜区、公园、城市主要景观设施和旅游景点周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