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移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由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并形成决议,报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经营性公墓用地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
建设经营性公墓,应当向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经批准的经营性公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规划建设,并按照不少于规划建设安葬总容量30%的比例建设骨灰墙(格)等低价位安葬设施。
第二十条 建设殡葬设施除按照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外,还应当依法办理项目、土地、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和建设施工等有关审批手续。
城市公益性殡葬设施建设经竣工验收后,管理服务单位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或者民间组织登记,并取得物价收费许可证,方可开展服务活动。
农村公益性殡葬设施建设经竣工验收后,方可为本乡镇、村居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但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经营性殡葬设施建设经竣工验收后,经营者应当向市民政部门申请经营资质验收,验收合格再报请省民政部门发给经营许可证件,凭省民政部门的经营许可证件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经营。
第三章 遗体处理与火化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实行火葬;不得将遗体土葬,也不得将骨灰装棺埋葬。
火化遗体,不得在火葬场以外的场所进行。
第二十二条 死者的继承人或者受其继承人委托的人可以为其办理丧事;死者没有继承人的,其监护人、遗赠抚养人、其他亲友或者其生前所在单位、户口所在地或者临终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等可以为其办理丧事(以下统称丧事承办人)。
第二十三条 丧事承办人按照下列规定,与火葬场预约接运遗体:
(一)在家中死亡的,自取得死亡证明之时起72小时内;
(二)在医疗机构死亡的,自取得死亡证明之时起8小时内;
(三)在其他地方死亡的,自取得死亡证明之时起2小时内。
火葬场应当按照预约时间接运遗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