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59号)
《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已经2010年10月28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70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 年1 月1 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现役军人和户籍在本自治区的复员军人、退伍军人、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以下统称抚恤优待对象),依照
《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统筹协调、及时解决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的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本级财政负担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标准不低于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创办光荣院,集中供养孤老、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创办接收、安置抚恤优待对象的福利机构。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其遗属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统称《证明书》),并依照
《条例》规定发放抚恤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