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决策执行单位要明确具体承办责任人,积极推进决策事项的落实,及时上报办理结果,不得推诿和拖延。对需长期推进的事项,每季度报告一次进展情况,年底报告全年的落实情况;属于时限性较强的事项,要按照督办时限要求,及时报告落实情况。
第三十条 因重大事项决策依据、客观条件发生变化而导致重大事项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决策执行单位应及时向市政府请示变更或终止,但在市政府批准之前,不得擅自变更或者终止执行重大事项决策。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决定终止执行或者变更重大事项决策的,决策执行单位与有关市、区政府以及市政府部门、单位要依法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不利影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将重大事项决策的全过程纳入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监察部门负责对有关市、区政府以及市政府部门、单位履行各自职责和保障行政效能的情况加强监督,对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失误的,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超越重大事项决策权限,不按规定向市政府提报重大事项决策方案的;
(二)违反重大事项决策程序,影响市政府科学民主决策的;
(三)所提供的重大事项决策依据错误的;
(四)所提供的重大事项决策方案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五)对重大事项决策执行不力、偏离重大事项决策目标和内容的;
(六)有关部门、单位审核把关不严,失职、渎职的;
(七)其它导致决策失误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受委托的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组织在为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提供咨询服务的过程中,违反工作纪律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解除委托,并追究相关人员、机构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在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过程中违反保密规定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