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在自治州城乡规划区内禁止下列破坏绿化的行为:
(一)在行道树上牵绳搭线、悬挂物品、晾晒衣物;
(二)在行道树下和绿化地带内焚烧物品;
(三)刻划树木、攀折树枝、损坏花草;
(四)利用行道树、广场公园绿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其他破坏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城乡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地按以下规定实行管护责任制:
(一)公共绿地、风景绿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主次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二)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占地范围内的绿化,由本单位负责;
(三)居民住宅小区的绿化,由小区管理单位负责;
(四)居民自有房屋地界内的绿化,由居民按相关要求自行负责。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依据国家规定标准建立城乡居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禁止在划定的保护区内从事致使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的活动。
鼓励有条件的村庄实行集中安全供水。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公共交通事业发展,鼓励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
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向乘客提供安全、方便、卫生、稳定的服务,合理安排线路、站点、时间,实施营运全程监管,确保准时准点运行,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损坏公共交通站台以及沿线的候车亭和招呼站等设施,不得有在车站停放非公共交通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等影响公共交通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在自治州城乡规划区内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在规定的站点或者路段停靠,禁止乱停乱靠。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禁止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公用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
第三十七条 在自治州城镇规划区内设置户外广告,应当依法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严格按批准的地点、形式、高度及规格设置。户外广告发布前,应当到广告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