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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十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城乡规划标准,应当遵守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上级城镇体系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十一条 禁止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控制性规划区内新建单家独院式住宅,推行单元楼式住宅。
  在村庄规划区内建设村民住宅,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合理布局、适当集中。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对严重缺水地区、地质灾害易发地区、地下采空区、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治理,改善当地居民的生存条件;应逐步将不适宜居住且难以治理地区的居民迁出。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分别成立由州长、县长、市长,分管副州长、副县长、副市长以及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专家学者、社会人士等组成的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和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临街重要建筑项目选址和设计方案的审查工作。
  第十三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在建制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企业建设、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镇、建制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由镇、建制乡人民政府报经县级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实际,制定城乡规划技术规定。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从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1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的,或者从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1年内未开工而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取得的证书自行失效。确需继续建设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三章 城乡建设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应当经县级以上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工作机构现场定位放线后方可开工建设。基础工程完工后,经复验无误,方可继续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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