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四)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五)经营者拒不按照《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
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
(六)抗拒、阻碍检查的;
(七)应予从重处罚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条 行政相对人同时具有减轻、从轻或从重处罚情节的,应综合考虑各情节,给予相应的处罚。
依法既可以实施单处又可以实施并处的,具有从轻情节的价格违法行为,优先适用单处的处罚方式;具有从重情节的价格违法行为,优先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价格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根据价格违法事实和当事人的从重、从轻、减轻情节,提出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
第十二条 价格违法案件审理实行统一领导、集体研究制度。价格主管部门作出具有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有相应的事实、理由、证据。依法对价格违法案件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应当在案件讨论记录或有关的证据、材料中予以说明。
第十三条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对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3日之前,但2010年12月4日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原则上按照修改前的《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以及原《福建省物价局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及其《细化标准》(闽价检[2008]511号)实施行政处罚。但是按照新修改的处罚规定更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的,可以按照修改后的处罚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