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价格行政处罚必须遵循公正、公开,以及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五条 实施价格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考虑价格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行政处罚要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价格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等基本相当。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价格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适用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六条 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罚款原则上可在法定幅度内划分为三个层次:低幅度为20%以下,中幅度为20%至60%,高幅度为60%以上。具体执行标准按《福建省物价局行政处罚裁量细化标准》(以下简称《细化标准》)的规定执行。
《细化标准》中所列举的情节情形和处罚幅度等,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细化标准》中有关裁量权的规定中,所称“以上” 、“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七条 行政相对人(包括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主体,以及行业协会或其他单位组织,下同)的价格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价格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价格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行政相对人违反价格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价格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确属业务生疏且初次违法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对违法经营者减轻处罚能达到教育作用的;
(五)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按照规定需要从轻、减轻的其他行为。
对符合《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
四条至第
九条,无违法所得的违法经营者实施罚款的,可以对其处以低于《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规定罚款幅度的罚款,其具体数额不受《细化标准》的限制,但最低不得低于《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中相应条款规定的罚款下限数额的百分之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