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三)治理方法和措施;
(四)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五)治理时限和要求;
(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挂牌督办单位应当督促被督办单位积级组织实施隐患治理,并做好相关治理协调指导工作。
县(市)区政府及市级部门负责挂牌督办的,应向市安委办书面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进展情况,每半年不少于一次;县级部门负责挂牌督办的,应向当地安委办和上级对口部门书面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进展情况,每半年不少于一次。
第十二条 被督办单位或挂牌督办单位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存在严重安全事故风险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安全,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同时视情逐级上报当地和上级政府。
第十三条 被督办单位应当按期完成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在治理期限届满前向挂牌督办单位提交《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治理验收申请书》(附件2),申请验收。
挂牌督办单位收到被督办单位《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治理验收申请书》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单位和专家进行现场审查验收,并出具《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验收意见书》(附件3)。验收合格的,结束挂牌督办并予公示;验收不合格的,依法采取相应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四条 被督办单位因故无法在限期内完成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的,应当填写《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延期申请表》(附件4),在治理期限届满前15个工作日内向挂牌督办单位提出延期申请,挂牌督办单位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延期申请进行审查,将《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延期申请审批意见书》(附件5)送达申请单位;县级部门的审批意见书应报当地安委办和上级对口部门备案,县(市)区政府及市级部门的审批意见书应报市安委办备案。
第十五条 挂牌督办单位对未按期完成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的被督办单位,应采取必要措施,责令其停产整顿,直至关闭,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六条 挂牌督办单位的督办工作应当形成文字记录,并建立督办工作台帐,治理结束后按有关规定存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