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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民用机场保护条例


  第五十七条 民航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场设施设备的保护,保证其正常运行。

  重要设施设备遭到破坏、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五十八条 机场设施设备所在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设施设备使用单位做好巡查维护和事故抢修工作。

  第五十九条 民航管理机构可以将无专职人员值守的民航台(站)委托当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个人保护,并签订保护协议。

  第六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机场设施设备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通信导航、气象、油库等场所;

  (二)擅自移动或者损毁通信导航、气象、助航灯光、供油等设施设备;

  (三)非法占有、控制、使用、拆除机场设施设备;

  (四)危害专用输油管线的安全运行;

  (五)移动、损坏标志或者标牌;

  (六)攀(钻)越、损毁机场围界设施以及安全防护、消防设施;

  (七)挪动、损毁窨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

  (八)其他危害机场设施设备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建设施工损毁机场设施设备,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机场设施设备安全。

第七章 公共秩序管理

  第六十二条 禁止在机场内从事下列扰乱或者妨碍公共秩序的行为:

  (一)强行闯入明令禁止的区域;

  (二)强行登、占航空器;

  (三)冲击、堵塞安检通道或者登机通道;

  (四)谎报险情,制造混乱;

  (五)破坏标志、标牌以及电子显示屏等引导性标识;

  (六)强迫旅客、货主接受服务;

  (七)兜售物品;

  (八)露宿、乞讨;

  (九)其他扰乱或者妨碍机场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在机场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经民航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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