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民航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编制电磁环境保护图表,划定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民航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电磁环境保护图表报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并抄送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所在地市(地)、县人民政府。
第四十八条 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使用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以及产生电磁干扰的其他设施设备、仪器、装置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征求民航管理机构意见后,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四十九条 禁止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活动: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塔、铁路、公路、电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种植高大植物;
(四)从事改变地形地貌的掘土、采砂、采石等活动;
(五)其他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五十一条 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受到其他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或者不明干扰源的有害干扰时,民航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及时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通报无线电管理机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查明干扰源,采取措施,排除干扰。
第五十二条 民用机场电磁环境受到严重干扰时,民航管理机构、无线电管理机构等主管部门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
第五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和民航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及其航路的无线电监测。
第五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和民航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其他产生无线电电波辐射设施设备的监测检查。
第五十五条 民航管理机构与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监测信息通报制度。
第六章 机场设施设备保护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机场设施设备,是指为确保民用机场正常运行,修建或者设置于机场内外的民航空中交通管理设施设备,目视助航设施设备,消防设施设备,机场供油、供电、供水、供气设施设备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