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民航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气象等主管部门和民用机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
第三十四条 民航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控制标准抄送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市(地)、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审批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书面征求民航管理机构的意见。
民航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民航管理机构作出不予同意的书面意见时,应当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影响飞行安全的烟雾、粉尘、废气等物质;
(二)修建靶场、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施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其他升空物体;
(六)燃放烟花、焰火;
(七)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
(八)在民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从事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等影响民用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九)在民用机场围界外1000米范围内,从事影响民用机场运营安全的挖掘、堆积物体的活动;
(十)在民用机场跑道两侧2000米及两端5000米延长线范围内设置露天垃圾场;
(十一)其他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民航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民用机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农牧主管部门,对机场鸟类和其它动物危害进行评估。
民航管理机构,林业、农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机场鸟害评估结果和鸟害防范的实际状况,制定并不断完善机场鸟害防范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