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开展应急救援。
第二十四条 民航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与民用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签订机场保护责任书。
民航管理机构应当与各驻场单位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自在民用机场保护工作中的责任。
第三章 机场规划用地保护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机场规划用地保护区域,是指根据民用机场总体规划,为保障机场远期发展和民用航空安全需要划定的建设控制区域。
第二十六条 民航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民用机场总体规划,划定机场规划用地保护区域,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在民用机场规划用地区域内建设的项目应当依法严格审批,并符合国家有关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和飞行安全的技术规范要求。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民用机场规划用地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用地计划时,应当书面征求民航管理机构的意见。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审批民用机场规划用地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书面征求民航管理机构的意见。
民航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民航管理机构作出不予同意的书面意见时,应当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第二十九条 在民用机场规划用地保护区域内,禁止修建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障碍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十条 在民用机场规划用地保护区域内,禁止放养牲畜、狩猎、晾晒谷物、教练驾驶车辆。
第三十一条 机场保护工作协调委员会应当组织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林业等主管部门对民用机场规划用地保护区域定期进行执法检查,对不符合民用机场规划用地保护要求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章 机场净空保护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器起飞和降落安全,根据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要求划定的空间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