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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民用机场保护条例

  第十六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保护职责:

  (一)组织开展与民用机场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协助民航管理机构落实民用机场净空、电磁环境、设施设备保护等各项工作;

  (三)对影响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的风沙源、水源地、鸟类栖息地实施综合治理;

  (四)协助民航管理机构完善鸟击防范工作,预防和减少鸟类及其它动物对航空器运行造成的安全隐患;

  (五)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理违反民用机场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与民用机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民航管理机构共同组成机场保护工作协调委员会。

  机场保护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民航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八条 机场保护工作协调委员会应当研究、协调和指导机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机场保护工作职责,落实机场安全隐患治理措施。

  第十九条 民航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影响民用机场安全运行,需要民用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配合解决的重大问题,以书面形式提交机场保护工作协调委员会研究解决。

  第二十条 民航管理机构发现影响民用机场安全运行的情况,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治理或者清除;需要民用机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予以配合的,应当立即报告民用机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

  民用机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一条 民航管理机构、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以及各驻场单位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救援的人员培训和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二十二条 民航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加强管理,保证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正常运转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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