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划定的民用机场规划用地保护区域、净空保护区域和电磁环境保护区域纳入本级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统一管理。
第九条 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规划用地保护区域、净空保护区域和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民用机场新建、扩建的公告发布前,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规划用地保护区域、净空保护区域和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清除;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补偿或者依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一条 民用机场新建、扩建的公告发布后,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规划用地保护区域、净空保护区域和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修建、种植或者设置该障碍物体的主体承担。
第十二条 民航管理机构、民用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及各驻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自治区实际分别制定民用机场保护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航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保护的宣传,增强公民的机场保护意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民用机场安全。对危害机场安全运行的行为有权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和民航管理机构对在民用机场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主体和职责
第十五条 民航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民用机场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
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牧、工商行政管理、广播电影电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林业、气象、通信管理、无线电、电力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民航管理机构做好民用机场保护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