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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民用机场保护条例

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0]14号)


  《西藏自治区民用机场保护条例》已经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1月26日

西藏自治区民用机场保护条例
(2010年11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机场的保护,保障机场安全和有序运营,促进民用航空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机场,是指供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滑行、停放以及进行其他活动使用的划定区域,包括附属的建筑物、装置和设施。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规划用地保护、民用机场净空保护、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民用机场设施设备保护、民用机场公共秩序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民用机场保护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科学保护、人人有责的原则。

  民用机场保护实行动态监控、协作配合、信息沟通、综合治理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民用机场是公共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用机场的建设与发展,加大对民用机场的扶持力度。

  第六条 中国民用航空西藏自治区管理局对自治区民用机场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负责机场安全、正常运行的组织和协调。

  中国民用航空西藏自治区管理局派出机构具体负责民用机场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政府职能部门、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和中国民用航空西藏自治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民航管理机构)做好民用机场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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