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动人口因遗失、损坏而补领暂(居)住证的,应当缴纳工本费。
暂(居)住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在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在到达现居住地30日内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
第四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后二十四小时内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暂(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报告流动人口的基本情况。
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或者中止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于解除或者中止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告暂(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村(居)民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私有房屋、单位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的,出租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并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
第四十五条 流动人口承租房屋,应当如实说明租住人数,出示身份证件,填写承租人员信息登记表;共同居住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在3日内告知房屋出租人。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流动人口暂(居)住登记、变更登记、办理暂(居)住证及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流动人口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违法查询或者使用流动人口基本信息。
第四十七条 流动人口管理人员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时申报暂(居)住登记、申领暂(居)住证、申办住址变更登记或者不及时办理暂(居)住证遗失补领手续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屋出租人不按规定登记流动人口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或者未报告与流动人口解除、中止房屋租赁合同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