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本自治区全日制教育机构学习的;
(二)已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
(三)受国家机关委派,在暂(居)住地工作、培训、考察、出差的。
第三十六条 流动人口暂(居)住登记或者暂(居)住证申领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居)住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外地在藏常设机构、工地或者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由本人、所在单位或者雇主负责办理;
(二)暂(居)住在出租(借)房屋的,由本人、房屋出租(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负责办理;
(三)暂(居)住在村(居)民家中的,由本人、户主或者其委托代管人负责办理;
(四)暂(居)住在宗教活动场所的,由本人或者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委员会负责办理;
(五)暂(居)住在其他场所的,由本人负责办理。
第三十七条 暂(居)住证实行一人一证制度。
暂(居)住证的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暂(居)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7个工作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领手续。
暂(居)住证遗失的,应当及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补领手续。
第三十八条 变更暂(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现暂(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居)住变更登记。
流动人口终止暂(居)住的,应当由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相关责任人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暂(居)住证。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需要查验暂(居)住证时,被查验的流动人口应当予以配合。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人员履行法定职责,要求出示暂(居)住证时,流动人口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借暂(居)住证。
第四十一条 流动人口办理暂(居)住登记、变更登记、首次领取暂(居)住证和办理暂(居)住证换领手续的,办理单位不得收取任何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