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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具体落实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各项工作;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流动人口管理工作;收集、上报辖区内流动人口和房屋租赁基本情况;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办理本辖区内流动人口暂(居)住登记、房屋租赁信息登记等工作;在受委托的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和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开展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工作,检查、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落实流动人口治安管理责任和措施。

  公安派出所负责流动人口暂(居)住登记,暂(居)住证办理、发放等工作;未设立派出所的乡镇,由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办理。

  第三十一条 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学经人员的管理,配合公安等有关部门开展对暂(居)住在宗教活动场所的人员和其他外来从事宗教活动人员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实行流动人口暂(居)住登记制度和暂(居)住证申领制度;暂(居)住证由自治区公安部门统一设计。

  第三十三条 流动人口到达暂(居)住地的3个工作日内,本人或者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持流动人口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暂(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和村(居)民委员会申报暂(居)住登记。

  第三十四条 流动人口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馆业住宿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可以不再办理暂(居)住登记。

  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馆业经营者应当如实登记旅客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信息,并将旅客登记信息报送当地公安机关。

  第三十五条 暂(居)住30日以上,年满16周岁的流动人口,应当在暂(居)住满30日后的5个工作日内,由本人或者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相关责任人持流动人口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暂(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居)住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个人需要申领暂(居)住证外,可以不办理暂(居)住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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