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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河道砂石开采管理暂行规定》等24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8.第三十条第(四)项修改为:“拆除人防工程拒不补建或者补偿的”。
  9.第十五条中的“市人防办”修改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10.将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的“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均修改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十九、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1999年7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9号令公布,根据2002年6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0号令修改)
  删去第七条第一款第(六)项。
  二十、北京市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管理规定(1999年7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1号令公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二次修改)
  1.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市政市容委是本市加气站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加气站的日常管理工作。”
  2.删去第七条。
  二十一、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2001年12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0号令公布,根据2005年6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9号令修改)
  将第六条、第八条中的“发展改革部门”,均修改为“金融工作部门”。
  二十二、北京市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2002年6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6号令公布)
  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在明令禁止停车的道路范围内停放非机动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二十三、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2002年11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1号令公布)
  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 “女方生育时不满28周岁或者距生育第一个子女的间隔不满4年的”修改为“女方生育时不满28周岁并且距生育第一个子女的间隔不满4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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